(2014)双民一初字第315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12-8)
(2014)双民一初字第315号
原告许某,女,1973年5月7日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告宋某,男,197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12月19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现年18岁。可以自己选择和谁生活了。我与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口角打架,现已分居3年多了,被告现下落不明,故诉至法院起诉离婚。无家庭财产。
被告未答辩。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作了陈述并进行了举证。原被告于1996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
1996年12月19日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登记结婚。婚后原告和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现已经离家出走近3年多,至今未归,对此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双辽市辽北街西化社区的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已分居3年多,至今下落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无法与被告生活在一起应准予离婚。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即因家庭琐事吵架,并已分居满二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宋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丽艳
审 判 员 :许文静
人民陪审员 :闫玉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 姚 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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