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双郑民初字第210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9-26)



    (2014)双郑民初字第210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被告余某某,女,1986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9月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少了解导致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于2012年6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俩感情现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某某未提供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原、被告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于2011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于2012年6月份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与家庭失去联系,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证、双辽市卧虎镇东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无异。原、被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着平等、和睦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现被告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与家庭失去联系,二人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经询问,其离婚态度坚决,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共同解决生活中发生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互相之间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其离婚,应准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 孔 杨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