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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郑民初字第182号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2014-11-10)



    (2014)双郑民初字第182号
    原告刘某某,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辽市。
    委托代理人王德志,系双辽市辽南街法律服务所主任。
    被告程某某,男,1978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远红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程某某,现龄7岁。我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经常赌博、酗酒、发生口角打仗,2010年我向双辽市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因我证据不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我和被告没有和好的可能,2010年我带孩子外出打工生活和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故诉至人民法院。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子女抚育费暂时不要求,家庭财产暂时不进行分割。
    被告程某某未提供答辩。
    在开庭审理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和宣读了有关书证,本院对原、被告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程某某,现龄7周岁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婚生子女由谁抚育;3、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现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及确定的案件事实,针对本案的调查重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育。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于2006年3月1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程某某,现年7周岁。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可,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以外出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导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双辽市卧虎镇浩然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无异。原、被告作为婚姻家庭关系的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应相互尊重、相互帮助,本着平等、和睦的原则处理好家庭关系,但双方却不能理智解决出现的问题和困难,现原、被告均外出务工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原告于2010年曾起诉过离婚,因证据不足撤诉,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离婚,经询问,其离婚态度坚决,表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起诉离婚应准予。由于婚生女程某某系未成年人,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由于被告离家务工,孩子由原告抚养较为有利并暂时放弃抚养费,家庭财也暂时不进行分割,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不能共同解决生活中发生的问题和存在的困难,互相之间不履行家庭及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准予,婚生女由原告进行抚养较为有利。由于被告未到庭,家庭财产及债权债务状况无法查清,故本案不做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
    婚生女程某某由原告刘某某抚育。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志军
    代理审判员 :刘丽杰
    人民陪审员 :于永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 孔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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