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53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2-30)
(2014)宁刑初字第53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熊思源,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景国,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吕某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传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及其辩护人熊思源、吕某某及其辩护人贾景国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11月,被告人于某在赵某某(另案处理)处承揽通讯工程并缴纳材料保证金人民币10万元,后赵某某因涉嫌诈骗罪被公安机关抓获。2014年6月10日,被告人于某伙同吕某某在明知赵某某存放在宁江区大洼镇六家子村的价值人民币17万余元的波纹管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下,被告人吕某某帮助被告人于某联系波纹管买家后,由被告人于某雇佣5台货车欲将该批波纹管转移变卖,在二被告人将波纹管装车过程中因公安人员及时赶到而转移未逞。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于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于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于某本次犯罪目的是追回自己合法损失,虽手段非法,但主观恶意较轻,应从轻判处。2、被告人于某案发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积极认罪。且本起犯罪未遂,符合从轻减轻量刑的法定情节。3、被告人于某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应对其量处缓刑或定罪免处。
被告人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自动自愿认罪,并且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对此情节法院应当给予从轻处罚。2、被告人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犯罪属于初犯、偶犯,对此情节法院也应当给予从轻处罚。3、被告人此次犯罪主观意识不强、犯罪目的简单。4、被告人此次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吕某某、于某的供述;证人宋某某、姚某某、张某某、郭某某、师某某、肖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尤某某、李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波纹管加工销售合同、货物运输协议、照片、办案说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返还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足以认定二被告人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的犯罪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证明力,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于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于某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定罪免处,经查,被告人于某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情形,故对被告人于某辩护人的此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于某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被告人吕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于某、吕某某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扣押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吕某某、于某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原因而未逞,属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于某、吕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各自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于某、吕某某,均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于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43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犯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吕某某非法处置扣押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韩春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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