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512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宁刑初字第512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男,住宁江区伯都纳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3月2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马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甲,男,住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XX,男,住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犯贪污罪,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及辩护人吴XX、被告人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经理刘XX(在逃)找到时任宁江区大洼镇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李XX,让其帮助找农户顶名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具以便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款,被告人李XX表示同意。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XX找到时任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人杨XX,让其帮忙找五名农民顶名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并承诺支付顶名购买农机具的农民每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XX便帮其找到该村农民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4人。被告人李XX在宁江区农机局给被告人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等5人报名后,2013年4月23日又带领该五被告人先后在宁江区农机局、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销售商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宁江区财政局办理了农机补贴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并未实际付款但仍均以本人名义以人民币65500元的单价办理了购买五台海山554型拖拉机的手续,其中每台套取财政补贴专项资金2万元,合计套取国家农机补贴专项资金10万元,此款已于2013年通过财政部门拨付给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事后被告人李XX付给被告人杨XX好处费人民币2500元。后上述五台拖拉机被刘XX转卖给黑龙江省农民白文胜、崔勇、袁晓成、付广友、孙艳杰5人。
2014年3月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将被告人李XX支付给其好处费2500元钱分别给被告人于XX、马XX、肖XX每人人民币500元。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XX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XX、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XX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XX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赃款合计人民币10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分别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赃款均为人民币2万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李XX、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李XX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属自首,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辩解称,其有违纪行为,但没有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也没有骗取财产的想法,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案重大嫌疑人刘XX未归案,诸多重要事实不清。据被告人李XX供述,本案犯意是刘XX提出的,因其没有到案,导致被告人犯罪的动机、目的、犯意的产生、过程、赃款的去向、用途等证据均缺失。这些事实没有查清就指控被告人主观方面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主观故意,证据不是充分。(2)公款的去向与被告人的主观故意相关联。奥瑞海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财政部门拨付的补贴款到账后的具体使用情况,但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结果犯,行为人必须事实上占有或者控制了公共财产。(3)涉案五台海山554型拖拉机的去向,事实不清、证据缺乏。奥瑞海山公司于2014年10月23日出具证明:未将涉案农机直接出售给黑龙江白文胜等5人,但公诉机关认定五台拖拉机被刘XX转卖给黑龙江白文胜、崔勇等5人,其如何转卖、转卖价格以及白文胜等5人是否可以享有补贴资格和在什么渠道购买、出售人是谁等均没有证据证明。2、被告人的职责是负责本乡镇农机购置补贴的申报和初审工作,且农机补贴的款项是经有关部门审批后由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农机生产企业,被告人想完成贪污行为是做不到的。3、指控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是错误的。本案中起到组织、指挥等作用的是刘XX,被告人只是违反政策和办事程序,帮助联系其他被告人,为顶名购机进行申请。被告人的行为确切的说应定性为违反政策的违纪行为,公诉机关将这一行为上升到刑事违法行为,证据不充分。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请人民法院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被告人杨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顶名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手续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辩解称没有贪污。
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办理顶名购买农机具手续均没有异议,对指控的罪名均辩解称没有贪污。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间,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瑞海山公司)市场业务部经理刘XX(在逃)找到时任宁江区大洼镇农机技术推广站站长的被告人李XX,让其帮助找农户顶名购买国家补贴农机具以便套取国家农机专项补贴款,并承诺按每台套取财政补贴专项资金4000元给付被告人李XX,被告人李XX表示同意。2014年4月10日,被告人李XX找到时任宁江区大洼镇李家村村民委员会主任的被告人杨XX,让其帮忙找五名农民顶名购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具,并承诺支付顶名购买农机具的农民每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杨XX便帮其找到该村农民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四人。被告人李XX在宁江区农机局给被告人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五人报名后,2013年4月23日又带领该五被告人先后在宁江区农机局、奥瑞海山公司销售商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宁江区财政局办理了农机补贴的相关手续。随后,被告人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并未实际付款但仍均以本人名义以人民币65500元的单价办理了购买五台海山554型拖拉机的手续,其中每台套取财政补贴专项资金
20000元。事后,刘XX给付被告人李XX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XX将其中的人民币2500元付给被告人杨XX。
2014年3月案发后,被告人杨XX将被告人李XX支付给其好处费2500元钱分别给被告人于XX、马XX、肖XX每人人民币500元,被告人李XX甲拒收。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李XX甲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杨XX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至2014年4月份我一直任宁江区大洼镇农机推广站站长职务。2013年3、4月份,我找海山公司的销售经理刘XX闲聊天,刘XX和我说整点国家补贴的车能卖出去,当时我们俩商定找五个农民顶名购买5台国家补贴海山554型拖拉机,刘XX和我说这5台车一台给我4000元钱,我就同意了,东方农机公司是刘XX联系的。之后我找大洼镇李家村的书记杨XX,让他帮着找几个农民顶名办理农机补贴手续,顶名的人每人给500元钱,杨XX同意后,在他们村找了4个农民包括杨XX一共是5个人,之后杨XX把这些人名都报到我们大洼镇农机站,报名的时候顶名的这几个人都拿着身份证和介绍信,在我们站里填的申请手续,当时报了5台海山牌554型农机车,报名之后我把这几个人名直接送到宁江区农机局的发展科,几天后农机局出具农机购置补贴指标确认通知书,就直接通知这几个人到农机局取的通知书,之后在农机局、财政局、东方农机公司办理补贴手续,都是杨XX领着他们村的4个人办理的补贴手续,提车时也是他们本人去的,在农机局照完相之后这5台车就又开回东方农机公司了。在东方农机公司刘XX给了我20000元钱,这20000元钱给我之后我给了杨XX2500元钱,让他把这钱给顶名购买农机的农民,剩下的17500元钱让我个人留下了都花了。这5台554型海山拖拉机是刘XX卖的,卖哪去我不清楚。杨XX在他们村找的5个人没有实际购买农机具,这5台农机具市场价值大约70000多元钱。每台车享受补贴2万元,5台车一共享受了10万元的补贴。用这5个人顶名套取国家补贴这事农机局没有人知道。再没有给我其他的钱了。正常这5个人没有实际购买农机具不能享受到国家补贴。实际上用这5个人顶名把国家补贴套取出来了。
2、被告人杨XX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至今我一直是大洼镇李家村村长。李XX是宁江区大洼镇农机站站长。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李XX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找四个人算我一共五个,让我帮忙购买国家补贴的农机具,说不让我白帮忙,每个人给500元钱,我就同意了,之后我就在我们村找了四个村民,有李XX甲、于XX、肖XX、马XX,我跟他们说农机站站长李XX找我帮忙,让给买几台国家补贴的农机,这几个人就同意了,大约过了几天我给李XX打电话,说人找好了,李XX告诉我你们直接来农机局,之后我找李XX甲让他开车拉着我接的于XX、肖XX、马XX,我们一起去的宁江区农机局,到那之后李XX在那等着我们,之后李XX领着我们几个在农机局附近照的相,之后我们去的农机局,在那办理了一些购买农机补贴的手续,办手续的时候我们五个人一共购买5台海山554型拖拉机,我们在手续上签字之后李XX领着我们几个人到江南的东方农机公司,在那和要购买的农机具照的相,之后李XX找人把要购买的车辆开到江北农机局,回到农机局之后,在农机局和购买车辆照相,然后李XX领着我们五个人到宁江区财政局办理的农机补贴手续,在办手续签字的时候,我看见每台车国家给补了20000元钱,补贴手续办好之后我们五个人就都回家了,2013年年末的时候李XX给了我2500元钱,这钱给我之后都让我个人吃喝花了,大洼派出所找我之后我就把钱给于XX、肖XX、马XX各500元钱,给李XX甲500元钱李XX甲没要就让我个人留下了,除去这些我个人也得了500元钱。
我不知道李XX是帮助谁购买的农机,当时谁付的钱我也不清楚。李XX甲、于XX、马XX、肖XX在办手续的时候就知道在帮助李XX顶名购买农机。当时大部分手续李XX帮着办的。我们村的这五个人的介绍信不是我开的,具体谁开的我不清楚。办手续的时候是否带着介绍信我记不清了。
3、被告人于XX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是马XX到我家找我,说杨XX让他找我们去街里办点事,之后李XX甲拉着我们到街里去的。我们直接到的宁江区农机局,第一天我们在外边没进屋,在那呆了一会没办上就走了,第二天杨XX又领着我们去的农机局,当时我们把身份证给农机局的人了,后来又在一些文件上签字,下午我们又到单家围子卖车的地方去,我们和用我们名字买的车拍了照,照完相之后开车三台,我们就回到江北农机局那,后来又拍了照,之后我们就走了。去的时候,村上是否给开手续我不知道,现在农机在哪不知道,当时去的时候没有说带身份证办什么事,我想着关系都挺好的就去了,等到第二次去农机局的时候,我才知道是用我们的名字顶别人买车。
我们去农机站的时候不知道是帮助谁购买的农机,就是拿身份证去,杨XX开始也没有提给我们500元钱的事。到那办手续的时候,知道是在以自己的名义买农机,才知道有补贴的事,具体补贴多少我不知道。农机具体卖给谁不知道,杨XX也没有说。我想他是村长,关系都很好,就帮了这个忙。回来之后知道补贴是2万元。当时我都不认识李XX,所以也不知道是帮助李XX购买的。后来犯事了,我才知道是李XX让杨XX帮忙买农机。我不认识王XX和李建平。
4、被告人马XX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3、4月份,杨XX给我打电话说用我的身份证顶名买台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车,我就同意了,过了一会,我们村的李XX甲开车接的我,当时车上有杨XX、肖XX、于XX,我们五个到宁江区农机局、江北财政局、李XX领着我们几个办的购车手续。签完字我们就回家了,过了几天杨XX又把我们领到江南东方农机局和农机车照相,又返还江北农机局和农机车照相,手续办完,我们吃完饭就回去了。顶名购买的是海山554农机车。后来听说每台补20000元。不知道是谁交的购机款。这些农机车听说卖到黑龙江了,具体不清楚。办理的相关手续都是我自己签字的。在李XX让公安机关抓起来之后,杨青上到我家说每人给我们500元钱,我就收下了。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
5、被告人李XX甲的供述与辩解,我是大洼镇李家村农民2013年的时候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们村村长杨XX找到我,跟我说要使我的身份证,他也没说干啥,并且让我开车去于家岗子村去接几个人,当时杨XX也在车上,到于家岗子接的我们村的肖XX、马XX、于XX,这几个人也是杨XX找的,我们五个人直接去的宁江区农机局,我们到农机局的时候大洼农机站站长李XX也在农机局那等着那,到那之后杨XX领着我们办理的手续,当时填写了农用机械购置补贴申请单,申请的是海山554型农用机械,另外还填写了一些其他手续,我们在手续上签完字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大约过了3、4天,杨XX又领着我们去的东方农机公司,在那也办理了一些手续,我们都在手续上签字了,并且和购买的车辆照的相,之后回江北农机局和财政局办理的相关补贴手续,之后我们就回家了,大约过了两天我们五个人又到的农机局和购买的车辆照的相,又去财政局办理了一些补贴手续,照完相办完手续之后我们就回家了,之后这些车怎么处理了我就不知道了。一共购买了5台海山554型的农用车。一共补贴了10万元钱,每台车补贴了2万元钱,在财政局办理手续的时候我看见补贴的手续了。我顶名购买的这台农机具国家补贴了20000元钱。我没有实际购买农机具,是我们村村长让我帮忙顶名购买的,后来我知道是李XX找的杨XX,具体给谁买的我不知道,后来村长杨XX给过我500元钱我没要。其他人有没有得过什么钱款我不知道。我知道这是违法行为,我认识到我犯法了,今天我就来检察机关自首来了。
6、被告人肖XX的供述与辩解,杨XX是我们李家村的村长。2013年,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杨XX找到我和李XX甲、马XX、于XX,让我们几个顶名购带有国家补贴的农机具,我同意后,杨XX领着我们几个到宁江区农机局办理的补贴手续,在农机局办手续的时候是李XX和杨XX领着我们办的,当时手续上写的是海山554型拖拉机,当时用杨XX、马XX、李XX甲、肖XX我们五个人的名购买了五台海山554型的拖拉机,农机局的手续都是我签的字,农机局手续办完之后李XX和杨XX领着我们几个到江南东方农机公司办的其他手续,之后我们又回到农机局照的相,然后李XX、杨XX领着我们几个在财政局办理的补贴手续,办手续的时候是每台车国家给补了20000元钱,我们在手续上签字之后就回家了,2014年大洼派出所查这事的时候杨XX给了我500元钱。
二、证人王XX的证言证实,我是东方农机有限公司的董事长,该公司是1999年4月成立的,是民营企业。经营范围是农机机械、器具范围。享受国家规定的农机产品生产厂家给我们公司授权,我公司才能销售享受国家补贴的农机产品。农民想买补贴车需要本人身份证、户口到村上开具介绍信,需要村书记签字,乡政府盖章、之后到乡镇农机站报名,农机站公示7天,公示结束农机站上报农机局,由农民填写农具补贴申请表、农机购置补贴确认通知书,手续办完后农民到我公司看车,如果车辆有现货,我们公司填写农机经销企业购货表,我们将购车人和车辆合影照片、身份证、发票上传给农机局,农民将所购买的农机产品享受补贴之后的钱款交给公司,再将车辆开到农机局,农机局确认审查后,农民就可以将购买的车辆开走,我们公司将这些手续报到农机局,农机局再把手续报到财政局,财政局审核之后再交给农机局,农机局再上报省农机局,由省农机局上报省财政部门审核,审核合格后,省财政根据补贴政策将补贴款发放给生产厂家。
产品的补贴额度不一样,大致在30%的范围,享受农机补贴的要求是:我们根据农机局和农户签订的协议才能出售享受补贴的农机产品给购买的人。不可以顶名购买,必须是本人购买,两年之内不可以销售,农机局负责监督和管理。
奥瑞海山公司是国家授权的享受补贴的农机产品生产厂家,我们东方农机公司是奥瑞海山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可以经营他们厂生产的农机产品。我认识李XX,我们公司销售海山554型农机,2013年4月,我没有找过李XX让其帮忙找人顶名购买过海山牌554型拖拉机。我们公司卖的拖拉机都是农民自己拿身份证交款提车。我们公司从海山公司差价进货,扣除补贴的价格或者更低的价格进货,农机补贴款海山公司不给我们销售企业。2014年3月份,李XX找过我,跟我说公安局找他,说2013年顶名从我们公司购买海山554农机车出事了。当时他们带领5个农民购买海山车的事我不知道,是在李XX被抓起来之后我才知道的。据说那5台车卖到黑龙江去了,是通过海山售后销售渠道查到的。我和李XX没有什么经济来往。
三、书证
1、抓获经过载明,被告人杨XX系2014年8月11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XX甲系2014年7月10日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肖XX于2014年8月12日将其传唤到检察机关。被告人马XX于2014年8月11日将其传唤到检察机关。被告人于XX在办案期间无法找到,后经李XX甲协助检察机关到于XX家查找,也未找到,后经李XX甲提供于XX手机号,经我院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于XX于2014年8月11日到案。以上被告人到案后能够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工作,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25日,大洼派出所工作人员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李XX本人主动到大洼派出所接受调查。
2、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载明,被告人杨XX、于XX、肖XX、马XX、李XX甲、李XX的自然身份情况,6人均无前科劣迹。
3、宁江区农机局证明载明,2013年大洼镇李家村村民李XX甲、肖XX、马XX、于XX、杨XX通过我局购买的5台海山AH554型拖拉机的国家补贴款已在2013年我局通过财政部门拨付给奥瑞海山公司。
4、农机补贴确认通知书载明,经宁江区农业机械管理局、宁江区财政局于2013年4月份审批,杨XX、马XX、于XX、肖XX、李XX甲5人,购机类型均为55-60马力四轮驱动拖拉机,财政补贴金额均为2万元。
5、经销企业供货表、村证明信、身份证复印件、农机补贴责任状、农业机械购置补贴申请表载明,上述为购买农机时5被告人提供的相关手续。其中责任状及申请表均有各责任人签字。其中责任状内容为:所购置的农机2年内不得转让;不顶替他人购买各种农机具;不得以个人名义替经销商、车贩子报名购机套取国家补贴。经销供货表证实:销售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销售总价为65500元,补贴合计20000元。
6、2013年吉林省农业机械购置补贴及全程农机化工程建设实施方案载明,该方案中对补贴机具、标准、补贴对象、补贴操作程序、补贴资金结算均有明确规定。其中,补贴机具种类包括农田基本建设机械9大类及21个小类;补贴对象为农、牧渔民;补贴资金结算为:省财政厅根据省农机主管部门结算申请,向生产企业拨付补贴款。经销企业要凭《农机补贴确认通知书》《经销企业供货表》、购机者身份证和发票复印件于每月10日前向县农机部门提出书面结算申请。
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载明,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公司注册资本3000万元,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拖拉机、农业机械;2009年2月25日设立,至2013年均进行年检。
8、案发经过载明,证实犯罪嫌疑人李XX涉嫌诈骗一案系李XX甲举报到公安机关,公安机关以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并移送起诉,在起诉过程中,区检察院公诉部门认为:该案李XX涉嫌犯贪污罪,并建议公安机关将该案件移送检察院反贪部门。2014年6月30日,宁江一分局将该案移交到区检察院反贪部门,区
检察院当日进行初查,2014年7月11日以贪污罪,对李XX、
杨XX、李XX甲、于XX、肖XX、马XX立案侦查。
9、李XX基本情况证明、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公司晋升核定表、报到证载明,李XX于2008年2月至2013年4月,任宁江区大洼镇农机站站长,于2013年4月至今,借调到宁江区农机推广站工作。宁江区人力资源及社会报障局证实李XX2012年至2013年均进行事业单位年度考核登记。李XX于1998年1月报到证报道单位为宁江区人事局。
10、奥瑞海山公司证明载明,(1)2013年度国家对奥瑞海山公司农机补贴资金已经全部拨付到位。(2)刘XX2013年度任海山公司市场业务部经理。
11、奥瑞海山公司证明证实,(1)本案涉案5台农机现实际登记人为黑龙江市场5名农民,分别为:白文胜、崔勇、袁晓成、付广友,孙艳杰。(2)海山公司证实未将海山AH554型5台农机直接卖给上述5人。
12、奥瑞海山公司证明证实,2013年海山公司销售给东方农机公司的5台海山AH554(出厂编号为2RB0165、2RB0689、2RB0174、2RB0559、2RB0179),由松原市东方农机有限公司为杨XX、于XX、李XX甲、马XX、肖XX开具发票。
13、宁江区农机局出具证明载明,农机技术推广站负责本乡镇农机购置补贴的申请和初审工作。
14、办案说明载明,经反贪局工作人员到奥瑞海山公司查找,未找到该公司负责人及财务人员。另案件中涉及的海山公司的刘XX经我局多方查找,未找到。案件中涉及的农机具去向无法查清。
15、办案说明证实,李伟东笔录中涉案人员海山公司刘XX,经过我局多方查找,该人未找到。
16、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4月24日经工作未找到于XX、王XX,对王XX家属下达拘传手续;于2014年4月4日对杨XX网上追逃;2014年5月7日,经一分局工作,未找到奥瑞海山公司管账的会计,该公司人员称不知道会计的名字及联系方式;大洼派出所2014年5月28日出具证明证实肖XX因外出打工,未找到该人。
17、办案说明载明,2014年3月26日,大洼派出所民警到宁江区农机局、宁江区财政局调取了涉案的相关材料。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杨XX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伙同他人骗取公共财物;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分别勾结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共财物,六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犯贪污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中没有证据证明通过财政部门转到松原市奥瑞海山机械有限公司的农机补贴资金被被告人实际占有,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杨XX的犯罪数额有误,应以其在犯罪过程中实际经手的2万元予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的犯罪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X、杨X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于XX、马XX、李XX甲、肖XX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XX、李XX甲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均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东伟、于XX、马XX、肖XX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自行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李XX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根据被告人李XX、杨XX、于XX、马XX、李XX甲、肖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八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杨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于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马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五、被告人李XX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六、被告人肖XX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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