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7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9-16)
(2014)宁刑初字第379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08年2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6月12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3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6日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乘坐王某(在逃)驾驶的摩托车行驶至宁江区同心医院对面道口时,认为被害人韩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在招揽乘客的过程中影响了其通行而与其发生口角,并厮打到一起。被告人张某某持摩托车配件转向开关,王某持小斧子将被害人韩某某头面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左枕部外伤构成轻微伤;鼻背部、左眉弓处外伤构成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赔偿韩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被害人韩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撤回对被告人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韩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造成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的后果,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予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9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任加民
审 判 员 陈祥民
人民陪审员 袁晶霞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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