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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54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2-23)



    (2014)宁刑初字第54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曾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3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子清,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利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子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9月27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将其妻子张某殴打,张某便报警要求公安机关处理。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兴原乡派出所民警李某某、韩某及辅警文某、毕某某接警后来到被告人孙某某家。被告人孙某某见到警察后,持铁棍打向在场警察,被现场群众制止。民警李某某、韩某及辅警文某、毕某某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人孙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孙某某拒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且和警察撕扯,并用拳头将民警李某某头部及左眼打伤。后被告人孙某某被公安人员合力抓获并带至公安机关。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诚恳,积极赔偿被害人,情节轻微,建议判处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被告人孙某某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证人幕某某、张某、孙某某的证言;出警经过、协议、身份证信息详细信息、现实表现、门诊手册、CT报告单、保存证件清单、照片、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对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其居住地社区矫正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调查意见,对被告人孙某某,可宣告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年第四十二次审判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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