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457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0-13)
(2014)宁刑初字第457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藏某某,女。因涉嫌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文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藏某某擅自到长春市光复路市场一商家处购进仿制的警用装备后,在宁江区临江街其开设的服务社内销售。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在服务社收缴被告人藏某某购进的警用领带32条、警用多功能服76件、警用冬季执勤服29件、警裤5件、警用制式常服7套、警用作训服9套、警用手电22个、警用制式大沿帽7顶、警用肩章7副、警用腰带7条、带有警用标志的马夹11件。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书证,认为被告人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藏某某的供述,证人臧启明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照片,抓获经过等书证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违反国家关于买卖警用装备的管理法律法规,非法买卖仿制的警用装备,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藏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属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藏某某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藏某某犯非法买卖警用装备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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