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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35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8-21)



    (2014)宁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1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3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董某在其位于宁江区爱珂小区的出租屋内提供毒品与其朋友万某某、蔡某某、王某某三人一起吸食毒品,公安机关当场将4人抓获,并将吸食剩下的共计0.56克的袋装冰毒、麻古混合物扣押。经公安机关尿样毒品检测试验:被告人董某、万某某、蔡某某、王某某检测结果均呈阳性。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
    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董某的供述;证人蔡某某、万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收缴笔录、照片、尿样毒品检测试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抓捕经过、办案说明、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计量检验报告、证明、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董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有劣迹,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天,即自2014年8月21日始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陈祥民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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