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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37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9-18)



    (2014)宁刑初字第375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男,现住宁江区繁荣街。
    委托代理人尹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XX,男,现住宁江区繁荣街。
    辩护人徐X,前郭县XX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以被告人汪XX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以与被告人汪XX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汪XX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X撤回对被告人汪XX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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