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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502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宁刑初字第502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男,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长岭村。
    委托代理人汪XX,吉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XX,男,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长岭村。
    被告人马XX甲,男,现住宁江区大洼镇前长岭村。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以被告人马XX、马XX甲犯故意伤害罪,并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于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以与被告人马XX、马XX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实际收到赔偿款人民币62500元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人马XX、马XX甲的刑事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孟XX撤回对被告人马XX、马XX甲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 判 长  王彦军
    审 判 员  路 平
    人民陪审员  张雪芹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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