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453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宁刑初字第45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男,住乾安县乾安镇昆池街。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3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犯受贿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某日,被告人郭X在任乾安县医院输血科主任期间,收受长春市钊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经理郭X甲人民币5000元,为其公司顺利向乾安县医院销售卫生材料提供帮助。欠款被其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郭X非法所得赃款人民币5000元被依法收缴。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郭X的供述,证人郭X甲的证言及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郭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郭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郭X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郭X甲的证言,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及现实表现,乾安县医院营业执照,乾安县医院证明、情况说明,乾安县医院核销长春市钊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产品金额明细,吉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药品低值易耗品入库单,返赃款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间可以相互印证,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证明被告人郭X犯罪的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X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X认罪态度较好,且返还涉案赃款,属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第三十四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涉案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审判员 王彦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马秀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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