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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7-29)



    (2014)宁刑初字第299号
    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男。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邢某某,男,1968年4月23日生,自诉人刘某某以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要求追究被告人邢某某刑事责任为由,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自诉人刘某某以与被告人邢某某家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本院认为,自诉人刘某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自诉人刘某某撤回对被告人邢某某的刑事指控及民事告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路 平
    审 判 员  王彦军
    人民陪审员  谭凤云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宇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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