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刑初字第305号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8-27)
(2014)宁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6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执行逮捕;于2013年8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孙某某,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甲,女。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3年7月3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乙,女。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赵某丙,男。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7月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4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被告人赵某甲因修理冰箱一事与张某某发生纠纷,2013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同其弟弟被告人赵某丙等人在前郭县鑫宇农贸大厅附近找到张某某,并将其所骑的电动车骑回自家在宁江区建设街经营的“一口猪”饭店门前,张某某遂报警。该案经前郭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以民事纠纷转到前郭县胜利派出所后,该所值班民警佟某、辇某、辅警陶某某便在张某某的引领下来到宁江区建设街“一口猪”饭店出警,并依法传唤该饭店老板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妻子被告人赵某甲到胜利派出所接受调查。因张某某用手机拍照,被告人赵某乙与其发生争执,当时骑在电动车上的被告人李某某连襟被告人孙某某见状便起身殴打张某某,民警佟某在制止其殴打张某某的过程中同时遭到被告人孙某某的殴打,民警辇某见状上前制止时被被告人赵某甲及其妹妹被告人赵某乙拦住,二人抓挠其颈部和面部。而后,被告人李某某、孙某某也上前用拳脚殴打民警辇某。民警佟某上前抱住正在殴打辇某的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赵某丙从“一口猪”饭店出来见状便上前用脚踹了民警佟某。辅警陶某某上前阻止时,被被告人孙某某殴打并踢到裆部。随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被民警佟某拦住,而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继续追打民警辇某。被告人孙某某又殴打张某某,辅警陶某某阻拦时被其殴打头部。后辅警陶某某拨打110联系支援,执勤民警合力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丙二人带至公安机关。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赵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案发后,五被告人对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进行了赔偿,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及民事责任。民警佟某、辇某、辅警陶某某所在单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亦出具谅解书,对五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冷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五被告人均无异议,足以证明五被告人犯罪事实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孙某某、赵某丙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积极赔偿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辇某、佟某、陶某某、张某某的谅解,并取得了出警单位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五被告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五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五被告人可适用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4年第27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赵某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任加民
审判员 陈祥民
审判员 路 平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宇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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