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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50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2-13)



    (2015)九刑初字第5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邵某某,男,198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二道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3月5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新,男,199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九台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九台市。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8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4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市看守所。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九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邵金旺、张某甲、李新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邵金旺、张某甲、李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某于2010年9月10日20时许,在九台市东湖镇老宝子烧烤店附近,伙同他人无故用砖头和拳脚将被害人卓某某打伤,致其头部轻伤一级。现已和解。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男3月2日21时许,伙同邵某某、张某甲、郝某某、董海洋(后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九台市东湖镇依莲歌厅无故将被害人孟某某殴打,当孟某某跑至歌厅外面的春来饭店门前时,被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等人追上并继续殴打,被害人李某某恰巧路过此处上前劝阻,也被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等人无故殴打,后梁某某等人将孟某某、李某某带回依莲歌厅后再次进行殴打,致李某某头外伤轻微伤;致孟某某轻微伤。案发后,李某某与被告人和解。
    被告人梁某某于2011年4月3日23时许,指使被告人李新、题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六周岁),无故用镐把将东湖镇南方化妆品商店的玻璃砸碎三块(价值人民币2853元)。现李新赔偿东湖镇南方化妆品商店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李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李新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卓某某、孟某某、李某某、贾某甲的陈述;证人题某某、历某某、郝某某、王某某、张某乙、贾某乙、时某某的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收缴物品清单;鉴定意见:
    九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公(九)伤鉴(法)(2014)201号、233号鉴定意见书、九台市价格认证中心九价认刑字201414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无故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指使他人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邵某某、张某甲无故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李新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李新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邵某某、张某甲、李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新此次犯罪,系在本院(2012)九少刑初字第27号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的漏罪,应把前后两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新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本院(2012)九少刑初字第27号判决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经执行的刑期(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4年9月25日)及行政拘留十五日,尚应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零六天,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7年3月17日止)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岳丽华
    代理审判员  曲 燕
    人民陪审员  赵湘琦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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