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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九刑初字第74号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2015-2-13)



    (2015)九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47年11月29日生,汉族,小学文化,现住九台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03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0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九检刑诉字(2015)第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曲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02月12日18时许,在莽卡乡舍岭村5社常某某卖店因赌博算账和高某甲发生争执后用刀将高某甲、高某乙扎伤。高某乙右胸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乙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九千元。被告人赵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五千元。被害人高某甲、高某乙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高某乙、高某甲陈述;证人常某某、孙某某、郝某某、李某某证言;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病例、和解书;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姜明珠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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