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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230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1)



    (2014)双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8年5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长春市双阳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41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9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司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房内(双阳区云山福利中心315室)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2014年10月13日晚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公寓房内(双阳区云山福利中心315室)容留张玉龙(未到案)、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某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卢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的一天,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双阳区云山社会福利中心315室公寓房内,容留张某某吸食冰毒一次;2014年10月13日晚间,被告人卢某某在其租住的双阳区云山社会福利中心315室公寓房内,容留张玉龙、张某某(已行政处罚)吸食冰毒一次。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呈请扣押报告、扣押清单,证实:从卢某某租住的房屋内扣押吸壶一个,吸管五根,锡纸条五条,塑料袋一个。
    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卢某某被抓获归案。
    3、行政处罚决定书双公决字(2014)第179号,证实:张某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0元。
    4、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卢某某、张某某的尿样呈阳性反应,表明其已吸食冰毒类毒品。
    5、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卢某某的自然情况及无前科劣迹的事实。
    6、双阳区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证实:公安机关在卢某某家中扣押的塑料包装袋和吸毒工具已经全部送检;涉案的耿东山、张玉龙还未到案。
    (二)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6、7月份,具体哪天我记不清了。我和卢某某在云山社会福利中心315室卢某某家里吸食过冰毒,冰毒是卢某某提供的,用白色塑料袋包着。2014年10月13日晚上,卢某某让我去他那,我就去了他家,在云山福利中心315室,卢某某和一个叫大龙的人已经在屋里,有一个用矿泉水瓶制作的吸毒壶摆在桌上,桌上有锡纸,锡纸上和桌子上大概有2分冰毒,然后我就用锡纸和吸壶吸了两三口,之后我就走了。
    (三)鉴定意见
    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67号鉴定文书,证实:从卢某某家收缴的吸毒工具和塑料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卢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我一共容留过别人在我租住的地方吸毒两次,我租住的地方是双阳区云山社会福利中心315室。第一次是在今年六七月份,张某某来我住的地方,当时我腰疼正在吸食冰毒,张某某看见了就拿我工具吸食了。第二次是在2014年10月13日晚上,我先和一个叫张玉龙一起在我住的地方吸食冰毒,后来张某某也来了,就拿起工具吸食我们剩下的毒品。冰毒是张玉龙联系的,一个男的送来大概2分左右的冰毒,用塑料袋包着。我吸毒都是在耿东山那买毒品。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卢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在自己的住处容留他人吸毒二次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正确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卢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卢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人民陪审员  李德文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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