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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258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8)



    (2014)双刑初字第25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10日出生,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原住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司国卿,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乘坐张某某驾驶的吉AZQ237奇瑞QQ汽车从双阳老液化气站到双阳岭上木浦人家烧烤附近下车时,将张某某车内的一个粉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1000余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887元),张某某名下的建设银行卡、身份证、驾驶证、医保卡各一张,以上款物价值人民币3087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笑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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