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18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5)
(2014)双刑初字第218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长春市人,系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经理,现住长春市双阳区。无前科劣迹。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利润,明知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将非食品原料硫代艾地那非添加至其生产的125ml装的鹿鞭酒中,共生产添加硫代艾地那非的鹿鞭酒120余箱用于销售。经检验: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酒硫代艾地那非含量为0.3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卢某某等人证言、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利润,在生产、销售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在其生产的鹿鞭酒中添加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利润,明知违反国家食品安全管理法规,在其经营的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将非食品原料硫代艾地那非添加至其生产的125ml装的鹿鞭酒中,共生产添加硫代艾地那非的鹿鞭酒120余箱用于销售。经检验: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酒硫代艾地那非含量为0.3mg/ml。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l、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到案。
2、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查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添加使用非食品原料的鹿鞭酒予以了扣押。
3、抽检抽样单,证实:吉林省食品稽查总队对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鹿鞭酒12瓶予以了抽检。
4、关于“鹿鞭酒”检验结果的函及食品检品加急卡,证实: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对吉林省食品稽查总队送检样品检验结果为:检出硫代艾地那非0.3mg/ml。
5、食药监办保化(2012)33号文件,证实: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规定保健食品中属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中含硫代艾地那非。
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黄绿色粉末,及鹿鞭酒情况。
7、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扣押物品的指认情况。
8、案件线索来源,证实:2014年7月22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稽查局函告吉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及公安部门处理情况。
9、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驯养繁殖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酒类专卖许可证、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证实:九鹿鹿业有限公司资质情况。
10、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证实长春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六中队于2014年8月4日电话向长春市双阳区通阳路派出所查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信息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11、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证实:吉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的鉴定资质情况。
12、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委托检验合同,证实:2014年8月4日吉林省食品稽查总队委托吉林省药品检验所对样品进行检验。
13、吉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吉卫食品函(2014)40号,关于省公安厅治安总队委托检验“鹿鞭酒”中含有硫代艾地那非的定性认定意见,送检的该食品为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二)证人证言
l、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在李某甲经营的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以每箱150元,购买5箱125ml鹿鞭酒,自己和朋友都喝了。
2、证人卢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在李某甲经营的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以每箱240元,购买2箱125ml的鹿鞭酒,用于自己喝了。
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四五月份,李某甲送给我七八箱125ml的鹿鞭酒,被自己和朋友一起喝了。
4、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几月份记不清了,李某甲送给我10斤散装鹿鞭酒和一些瓶装的鹿鞭酒。
5、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自己是李某甲父亲,现在在李某甲公司帮忙。李某甲的公司在城郊村5社,主要是生产鹿鞭酒、鹿血酒,销售点在文化宫楼下的门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生产的鹿鞭酒、鹿血酒还有一些鹿产品。销售的鹿鞭酒有500ml装和125ml装的鹿鞭酒,我在公司刷瓶子和灌装酒,有一个姓赵的师傅负责勾兑酒,今年春节后李某甲在销售点拿出来―些粉末的东西,说是壮阳药,说往酒里放,我俩拿到车间,往酒里放一点试验后我尝了尝,没啥反映,我就跟他说别整了。我不知道他后来是否又往酒里放壮阳药了。今年我们一共生产125毫升装的鹿鞭酒大约能有120-130箱左右,最近二三个月没生产。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李某甲供述与辩解,证实:我于2014年1月份注册的长春市九鹿鹿业有限公司,法人是我,公司生产500毫升鹿鞭酒、500毫升鹿血酒还有125毫升鹿鞭酒,加工厂在双阳区城郊村五社,2014年3月份我听说别的公司生产的鹿鞭酒里都添加壮阳药后卖的非常好,我就在网上花了700元购买200克壮阳药,分三次往100斤酒里添加20克壮阳药,壮阳药不属于鹿鞭酒的生产原料。共生产了120箱125毫升装的鹿鞭酒和50斤左右的散酒,按每瓶6元到10元卖的,也有一部分送给朋友了,剩下没卖完的都被公安机关扣押了。同时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的生产日期为2月8日的鹿鞭酒,都是三四月份我添加壮阳药的酒,生产日期是我随便填上去的,可能是生产酒时打的酒标打多了,添加完后生产酒时就用上次没用完的酒标了,所以标准的生产日期和实际生产日期不符。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为获取利润,在生产、销售其生产的鹿鞭酒中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偶犯,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禁止被告人李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全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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