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224号
——吉林省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双刑初字第224号
公诉机关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10月21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无前科。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案,由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双检公诉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17日立案。本院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哂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昕阳小区B区3号楼2门5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孙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在其屋内被扣押的吸食毒品和曾经装毒品的塑料袋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
五、审理查明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10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长春市双阳区昕阳小区B区3号楼2门502室其租住的房屋内,两次容留孙某某、刘某某吸食毒品。在其屋内被扣押的吸食毒品和曾经装毒品的塑料袋上,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的成分。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庭审中,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如下证据:
(一)书证
1、扣押清单,证实:本案被扣押的塑料袋一个、吸壶一个、锡纸条三条。
2、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过检验孙某某、刘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尿样均成阳性,表明已吸食过苯丙胺类毒品。
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归案。
4、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的自然情况及和无前科的事实。
5、情况说明2份,证实:本案的涉案人员张强、思威未到案;赵某某同赵永国为同一人。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晨,我来到双阳区欣阳小区B区南侧2门502室赵某某家。看见他家北侧卧室一个小桌子上有个吸壶,里边还有点剩余的冰毒,我拿起来吸了两口,后来警察就来了;2014年10月15日中午,我到赵某某家,发现吸壶内有少量的冰毒,我就吸了几口,当时赵某某和孙某某在玩电脑。
2、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我到双阳区昕阳B区赵某某家里,我出400元钱,让赵某某联系买了冰毒。后来,刘某某也来了,我们三个一起吸食的冰毒。第二天我们三个又把剩下的冰毒吸了,吸完后没够,我又拿出400元让赵某某去买,赵某某下楼就被抓获了。
(三)鉴定意见
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公(刑技)鉴(理化)字(2014)2268号鉴定文书,证实:从赵某某家收缴的吸毒工具和塑料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四)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0月15日下午,孙某某来我家溜达,我俩产生了吸食毒品的想法。孙某某给我拿了400元钱,我打电话找一个叫思威的朋友,让思威帮我买400元的冰毒,他让我到三十八中和老一实验交叉路口等着他,我开孙某某的车去的,把400元钱交给他,他坐我车到双阳区城市嘉园给我取了一小包冰毒。回到家后,我看见刘某某也来了,我和刘某某还有孙某某就在我家北侧卧室吸食毒品。当时没吸完,还剩了点,刘某某和孙某某就都走了。2014年10月16日上午,孙某某和刘某某先后来到我家,我们三个在我家北侧卧室把前一天剩下的那点冰毒吸食了。孙某某给我拿400元钱让我再去买点,我下楼去买早餐时被警察抓住了。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赵某某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两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如实供述】、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第四十四条【拘役刑期的计算】、第五十二条【罚金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罚金与本判决生效后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笑阳
人民陪审员 赵兴学
人民陪审员 张志斌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公衍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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