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0-17)
(2014)双刑初字第0017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满族,初中文化,捕前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1年10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2)000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7月对该案做出一审判决,由于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盘锦市人民检察院意见函,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2013)双刑初字第0001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至2月间,被告人邵某某将已转让的位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的硼矿谎称为自己所有,并以为此矿办理采矿许可证为由骗取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680000元。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邵某某供认借款属实,但自己没有隐瞒任何事实,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邵某某曾在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经营一处硼矿,该硼矿采矿许可证于2008年7月4日到期。2010年1月,被告人邵某某以缺少资金办理该矿的延期手续,通过朋友潘某某、郭某某与吴某某相识后向吴某某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及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吴某某借给邵某某人民币60万元,在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办理完采矿延期手续、或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六个月内被告人邵某某不能归还60万元,吴某某的60万元自动转入邵某某经营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所占股份比例为50%。同时,该借款设立了担保条款,由潘某某、郭某某为邵某某提供互负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二年。协议签订后,吴某某委托潘某某、邵某某委托郭某某到该矿去做一些前期维修,但未能实际开采。之后邵某某又以给工人开工资的名义,从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8万元整。
二、被告人邵某某向吴某某借款60万元(其中本金50万元,承诺给付利息1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1月21日,而被告人邵某某在2009年9月8日已与丹东市的刘某甲签订了采矿转让合同,转让合同明确规定,邵某某将位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采矿权和采矿设备、附属设施及厂房等,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并将该硼矿的一切证件交与刘某甲。2009年10月20日,被告人邵某某又以办理该硼矿延期手续为名将交予刘某甲的硼矿证件借回后而拒绝返还,为此刘某甲在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邵某某,二人以调解方式结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的民事调解书确定邵某某在2010年7月31日前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
三、被告人邵某某曾委托辽宁省凤城市的刘某乙为其办理硼矿的延期手续,2009年初,该硼矿的矿产资源储量及采矿权做出评估报告后,在辽宁省国土资源厅相关部门做过备案。但在2010年12月15日,辽宁省国土资源厅以该硼矿在规定期限内未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办理采矿权延期登记,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依法注销了该硼矿的采矿许可证。
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开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22日,公安机关接到吴某某报警称,被告人邵某某以办理矿产证为由骗取人民币70万元及将被告人邵某某抓获的事实;
2、吴某某的陈述证实通过潘某某、郭某某与被告人邵某某结识,被告人邵某某谎称要为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向其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被告人邵某某以为他所雇用的工人开工资为由,又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3、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以为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为由,从吴某某处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以为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办理采矿权延期手续为由,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被告人邵某某以为工人开工资为由,又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18万元的事实;
5、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邵某某与其签订了采矿转让合同,邵某某将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采矿权和采矿设备、附属设施及厂房等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自己。
6、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0)宽民二初字第0220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邵某某与刘某甲之间的硼矿转让行为,并确定被告人邵某某于2010年7月31日前一次性返还刘某甲硼矿转让款人民币300万元,同时确定被告人邵某某在2010年7月31日前不得向任何人转让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事实;
7、硼矿转让合同及邵某某出具的300万收据,证实2009年9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将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采矿权和采矿设备、附属设施及厂房等以人民币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的事实;
8、借款及投资协议书及借据,证实被告人邵某某向吴某某借款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9、证人张某某、于某和证实在2010年2月份左右曾受雇为吴某某和邵某某的硼矿打工的事实;
10、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储备字(2008)532号评审备案证明及辽宁溪源大地矿产资源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硼矿矿产权资源储量核实报告评审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邵某某的硼矿在2009年有过备案的事实;
11,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辽国土资(2013)74号函,证实包括被告人邵某某名下的硼矿皆因在硼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未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期登记手续,被吊销采矿权的事实;
12、被告人邵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情况及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一、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于2010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及投资协议书一份,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用于办理硼矿的延期登记手续,协议约定:1、二个月内,甲方(邵某某)不能将自己投资兴建的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相关手续办理完毕,则乙方(吴某某)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宽甸满族自治县硼海镇小汤石村山下硼矿的投资,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2、同时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如甲方不能归还乙方50万元借款,则乙方借给甲方的50万元自动转入硼矿的投资,无论甲方前期投入多少资金,乙方的投资占该矿投资比例的50%;3、甲方办理完硼矿的相关手续,由乙方保管,但不得妨碍甲方的正常生产经营;4、借款担保,此笔借款由潘某某、郭某某提供二年期连带责任担保,并附硼矿企业登记档案材料。三方在协议中签字确认,此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设立了二年期的连带责任担保,应为有效协议,该《借款投资协议》对还款时间、借款担保及还款不能的后果均有明确约定,同时有担保人郭某某、潘某某的签名。根据《担保书》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按照协议约定,如邵某某不能偿还债务,吴某某不仅可以要求二担保人履行还款义务,还可以以邵某某的硼矿股权来实现其债权。且吴某某已委托潘某某在清理巷道,维护前期工作,参与了经营管理。
二、被告人邵某某在借款时,虽然已将该矿协议转让给丹东市的刘某甲,但硼矿并未实际交付给刘某甲,邵某某仍对该矿有控制、管理权,根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邵某某于2006年5月22日个人独资经营小汤石村硼矿,并取得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虽于2009年9月8日与刘某甲签订《采矿转让合同》,将硼矿以3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刘某甲,但在硼矿登记机关无登记备案。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1日做出的(2010)宽民二初字第02203民事调解书亦能够辅助证明,小汤石村硼矿的经营权并未转移,仍属于邵某某。故认定邵某某已将小汤石村硼矿转让刘某甲的依据不足。且该硼矿的自身价值高于借款数额,由此可以认证,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对借款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三、被告人邵某某与吴某某签订50万借款协议后,在进入硼矿先期清理巷道时,邵某某为给工人开支,又从吴某某处借款18万元的事实亦可说明,双方是处于一种完全的民事借贷的经济往来关系中。
综上,被告人邵某某主观上非法占有该笔借款目的不明确,客观上与吴某某借款时双方签订了设有担保条款的协议,并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诈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诈骗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邵某某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崔立新
审判员 郝雪梅
审判员 吕 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孙华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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