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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00156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双刑初字第0015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原系盘锦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职工,捕前住盘锦市双台子区,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鹏,系盘锦市诚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莉、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金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张某甲以能给被害人金某、王某甲夫妇的儿子王某乙办理辽河口管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为名,骗走被害人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骗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退赔,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又系初犯,家属愿意缴纳罚金,请法庭对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受害人金某、王某甲夫妇通过胡某某联系认识被告人张某甲。相识后张某甲以能给二受害人儿子王某乙办理辽河口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事业编制工作为名,骗取受害人人民币150000元。案发后,被骗赃款已全额返还受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公安机关的案件来源及抓获被告人经过证实,受害人被骗后报案,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的事实;
    2、受害人金某、王某甲陈述证实,张某甲答应给其儿子办工作,后将150000元钱的存折和密码给张某甲的事实;
    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及受害人的陈述相吻合;
    4、证人胡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帮忙联系张某甲给王某甲儿子办工作,后在一家回民饭店王某甲和金某给张某甲一张150000元存折和密码的事实;
    5、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甲、胡某某、王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听到张某甲答应给王某甲儿子办工作的事实;
    6、收条证实,被告人张某甲收到金某、王某甲150000元钱的事实
    7、证人杨某、韩某某的情况说明证实,二人与张某甲认识,但没有交往,从未承诺给任何人办工作的事实;
    8、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张某甲与其提过有个孩子想办工作的事,但其没能力给办的事实。
    9、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150000元并得到谅解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自然情况及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自己无能力为他人办理工作的情况下,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主动退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但其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与罪刑相当、罚当其罪、罪行相适应的原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7年7月30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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