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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刑初字第00196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4-11-27)



    (2014)双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7月1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邱峰、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21时0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与育红路路口西70米处,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闫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21时05分,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与育红路路口西70米处,被告人闫某醉酒后驾驶帕萨特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由被害人石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轿车尾随相撞。经盘锦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所送闫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307mg/100ml;经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认定:闫某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某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对方的充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的经过;2、被告人闫某的供述;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盘公(刑)鉴(化验)字(2014)2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7、扣押物品清单;8赔偿协议、谅解书;9、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控辩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违反道路安全,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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