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16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2-28)
(2015)双刑初字第00016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7日;同年12月16日盘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2日被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奇瑞牌轿车行驶至盘锦市双台子区华锦集团1号门处与保安刘某某发生争吵打斗,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辽河派出所出警后将孙某某移交至盘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双台子大队。经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所送孙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91.7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对方当事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和抓获被告人孙某某的经过;2、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中警鉴字(2014)4888号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协议书;6、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道路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考虑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吴 苏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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