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刑初字第00014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2-12)
(2015)双刑初字第00014号
公诉机关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无犯罪前科。因本案于2014年11月4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双台子区分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盘锦市看守所。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双区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峰、代理检察员谢平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毕某在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市政公司家属楼3单元202室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魏某某将毕某打伤,造成毕某腰部椎体横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毕某原为恋爱关系。2014年10月31日21时许,二人在位于盘锦市双台子区胜利街市政公司家属楼3单元202室魏某某租住的房屋内,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魏某某将毕某打伤,造成毕某腰部椎体横突骨折。经盘锦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毕某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魏某某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被害人毕某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毕某的陈述;4、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盘锦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盘中心医法医司鉴所(2014)司鉴字第5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魏某某行政处罚决定书;7、被告人魏某某的户籍证明;8、调解协议、谅解书;9、盘锦市双台子区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健康权利,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告人魏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经其居住地社区司法所对其表现综合评定,对其判处非监禁刑不致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非监禁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八条一款、三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八个月。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敬红
人民陪审员 王 芳
人民陪审员 孟祥东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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