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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27号

    ——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2015-1-26)



    (2014)双民一初字第01127号
    原告:祁某甲,男,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被告:朱某甲,女,住辽宁省盘锦市双台子区。
    原告祁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钊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祁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并且有不良嗜好,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一辆及价值3万元的家用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朱某甲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实际于2010年8月结婚,因原告年龄尚小于2012年11月2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育有一女朱某乙,2010年12月20日出生,无夫妻共同债务。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常进行争吵,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一辆及价值3万元的家用电器均归原告所有,婚生女朱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用,涉诉费用由原、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在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间有摩擦在所难免,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出现矛盾,但双方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微型面包车一辆及价值3万元的家用电器均归原告所有,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以上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无法确定财产具体数量。另原告诉称被告有严重家庭暴力行为,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并未长期对其进行殴打且未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加以佐证,且婚生女现年龄尚小,一个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金 钊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夏大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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