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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民初字第01040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4-4)



    (2014)朝双民初字第01040号
    原告傅某,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郭某甲,男,198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傅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傅某、被告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男孩郭某乙。原、被告由于相识时间较短,性格不和,婚后经常因琐事争吵,并导致婚姻关系失去感情基础。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甲辩称,我同意与原告傅某离婚,但因我父母身体不好,我暂时抚养不了孩子,我同意按法律规定给付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男孩郭某乙,原、被告双方户口在一起。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口角吵架,并导致原、被告于2014年3月份开始分居生活,原、被告婚生男孩郭某乙现跟随原告傅某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现原告傅某以其与被告郭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郭某甲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薄、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原、被告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等原因口角吵架,并因此导致分居生活,原告傅某提出离婚,被告郭某甲同意离婚,原、被告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好和可能,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的婚生男孩郭某乙,因其年龄尚幼,刚满两周岁半,应跟随其母亲傅某一起生活并由原告傅某抚养更有利于郭某乙的健康成长,被告郭某甲每给应给付郭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虽然被告郭某甲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称其与原告傅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但其却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
    二、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婚生男孩郭某乙(2011年9月26日出生),由原告傅某抚养,被告郭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郭某乙独立生活时止;
    三、原、被告双方户口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按双方各自人口分开。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傅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傅某与被告郭某甲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四年四月四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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