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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朝双民初字第02156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4-7-15)



    (2014)朝双民初字第02156号
    原告张某,女,199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朝阳市龙城区。
    被告白某,男,1984年9月16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委托代理人宋春贵。
    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白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春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系在2012年4月份的同学会餐中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被告认识不久后即在被告家人的劝说下,于××××年××月××日在双塔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婚后原告才知道被告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经常夜不归宿,且酒后有暴力倾向,还无故辞去工作。今年正月初六,被告借酒在原告娘家大闹,并辱骂原告父母。原、被告于2014年1月份开始分居生活,时间长达5个月,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夫妻各自债务各自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白某辩称,我对原告还有感情,我也很珍情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在诉状中言过其实,我喝酒但并不酗酒,我打麻将但并未赌博。原告说我酒后有暴力倾向和因赌博欠下高利贷更是无稽之谈。而原告想与我离婚的真正原因系因其考上了教师,具有稳定工作,对幸福指数要求提高了。因此,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因同学会餐于2012年4月份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婚生子女,双方户口不在一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现分居生活。现原告张某以其与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白某对其漠不关心,且原、被告已分居生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白某离婚,被告白某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电子信息、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系自主婚姻,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并因此分居生活,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幸福美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白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张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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