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40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1-12)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40号
原告张某,女,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王某甲,男,197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张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和一男孩,女孩取名王某丙,现年9周岁,男孩取名王某乙,现年7周岁。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被告曾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丙(9周岁)和男孩王某乙(7周岁)。原、被告婚前及婚初感情较好,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无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结婚证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家庭和睦,并生育2名子女,夫妻感情尚好。双方虽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被告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在生活中互谅互让,共建和谐美好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 刚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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