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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22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1-6)



    (2015)朝双刑初字第000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住朝阳市双塔区。1997年12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双检诉刑诉(2014)2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杰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6日8时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N×××××号出租车行驶至新城区“壹品人家”小区西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任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任某经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7日死亡。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甲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任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甲无辩解。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8时2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辽N×××××号出租车行驶至朝阳市新城区“壹品人家”小区西门门前路段向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任某驾驶的无牌照两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任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赵某甲主动拨打120救治被害人,拨打122报警,保护现场。任某被送往朝阳市中心医院抢救,次日凌晨4时许,任某因外伤性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甲负主要责任,任某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已与被害人的家属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和解协某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6万元,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赵某甲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任某的驾驶证;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肇事车辆照片;鉴定意见书两份;死亡医学证明;交通事故车辆痕迹照片及检验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收条、谅解书;(1997)朝双刑初字第22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开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转弯时瞭望不够,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的后果,且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报案,救治被害人且保护肇事现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具有如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对被告人的上述量刑情节进行综合评价,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 辉
    人民陪审员  范淑辉
    人民陪审员  王克才
    二〇一五年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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