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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34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1-15)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334号
    原告李某,女,198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告张某甲,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干部,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李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婚生男孩张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属草率结婚,婚后因生活习惯、思维方式的不同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基础薄弱。被告婚后有大男子主义行为,还有酗酒等不良习惯,且在原告怀孕和分娩期间仍不改善。后原、被告因家庭矛盾迫使原、被告分居生活,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婚生男孩张某乙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张某乙18周岁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被告分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0,000元,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虽然因生活琐事偶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非常珍惜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另我因工作原因常有应酬,但并不存在酗酒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婚生男孩张某乙。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因家庭琐事于2014年6月21日发生争吵后回到其娘家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在原、被告分居期间原、被告的婚生男孩张某乙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户口不在一起,张某乙户口与被告张某甲在一起。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存款)50,000元。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现原告李某以其与被告张某甲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户口簿、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系自主婚姻,且育有子女,虽然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口角吵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尊重、理解、信任并有担当系夫妻感情存在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双方应本着相互理解、相互尊重、互谅、互让的原则共建幸福美好和谐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李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雒文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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