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10号

    ——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5-1-8)



    (2015)朝双民初字第00410号
    原告郭某,女,199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北票市。
    被告刘某,男,1988年03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朝阳市双塔区。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凤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吸毒恶习,且多次动手打骂原告。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原告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
    被告刘某辨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与原告结婚的时候给了原告三万元的彩礼,还给她买了金项链。我与原告结婚之前打她骂她她都不走,现在刚结婚半年多她就要求离婚,如果原告同意退还我部分彩礼,我就同意与原告离婚,否则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双方户口不在一起,原、被告现分居生活。现原告郭某以其与被告刘某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离婚。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明、结婚证、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载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系自主婚姻,但被告刘某在庭审中提出的如原告郭某同意退还其一部分彩礼其就同意离婚,否则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等辩解意见,说明被告婚后与原告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应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郭某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郭某梅和被告刘某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凤贺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王 雪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4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