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包民一终字第89号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4-18)



    (2014)包民一终字第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女,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系集宁市退休职工,公民身份证号码×××,现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苗永军,内蒙古蒙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1948年1月1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号码:×××,系包头市退休职工,现住包头市。
    上诉人魏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苗永军,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结婚初期感情尚可,后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
    原审又查明,原告李某某于1997年11月16日购买房屋一套,坐落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H11739号;原告于2000年10月30日与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购买坐落于东河区工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一套,于2002年10月31日交付房款,于2005年6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314277。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同意离婚,准予离婚。上述两套房屋属于原告李建华婚前所有,被告魏某某无权分割上述房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2、坐落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H11739号;坐落于东河区工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所有权证号:包房权证东字第314277的房屋均归原告李建华所有。3、摩托车一辆、电动自行车一辆、热水器一台及原告的衣服归原告所有;联想电脑一台、夏普46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压力锅一口、微波炉一台及被告的衣服归被告所有。诉讼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负担1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魏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理由是:1、离婚涉及的二套房屋系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购买,应认定为双方共同财产。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存款不低于200万元。应进行分割。
    被上诉人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二审中经查询被上诉人李某某名下的卡号×××账户存款,该账户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余额为46062.66元。卡号×××户上余额为零。
    本院认为,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均系再婚,由于二人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因琐事产生矛盾,不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并无不当。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的第三项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维持。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位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以及东河区工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存款问题。对于上述房产问题,经查证,位于东河区环城路油厂宿舍楼5楼西户,于1997年11月16日领取所有权证书,所有人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有该房档案在案佐证),但该财产在被上诉人李某某与前妻刘桂梅于2002年离婚时,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将该财产处分给其前妻(有生效的判决书在案佐证),该房一直由刘桂梅居住使用至今。位于东河区工业南路瑞芬小区5号楼2楼房屋,系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0年10月30日与包头市瑞芬房地产开发分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2002年10月31日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交纳的房款,2005年6月27日被上诉人李某某领取了该房权属证书,所有权人登记为被上诉人李某某(有该房档案以及产权证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将上述房产认定为被上诉人李某某婚前所有,并无不当,现上诉人魏某某要求分割上述两套房产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魏某某主张婚后被上诉人李某某有存款200余万元,要求进行分割之诉,经二审查证,被上诉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南海支行有存款46062.66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平均分割。故上诉人魏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能够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3)包东民初字第1272号民事判决;
    二、共同存款46062.66元,归上诉人魏某某23031.33元,归被上诉人李某某23031.33元,该款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给上诉人。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励昕
    审 判 员  周文玉
    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婷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