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9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8)
(2014)开刑初字第0019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3、代某某、代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王有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9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辽11-32208号农田微型多用机(手扶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北欧假日小区东门前调头时,与相对方向孙某生驾驶载乘车人王某玉的30016号燃油助力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生、王某玉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推断孙某生系生前头部及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及胸腔脏器损伤死亡;推断王某玉系生前胸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肝脏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生负次要责任,被害人王某玉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先行给付被害人孙某生、王某玉家属丧葬费各人民币20000元。经法庭调解,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物质损失人民币255000元,包括先行给付的40000元。其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等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赔偿代某某、代某等人物质损失人民币155000元。被告人刘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赔礼道歉,孙某某、孙某1、孙某2、孙某3、代某某、代某等人对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刘某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洋、罗某清、代某、孙某2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机动车事故司法鉴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火化收据、收条、赔偿和解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投案自首,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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