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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22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4)



    (2014)开刑初字第0022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男,1985年6月1日出生,锡伯族,初中文化,住开原市开原镇街道后石东村。2006年因犯盗窃罪被开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07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14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0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良、李勇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与本院认定的内容基本一致。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载乘车人贾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体育场东出口处,与佟某驾驶的由南向西转弯的辽A*****号轿车相撞,造成蒋某某、贾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
    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蒋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28.1mg/100ml,属醉酒驾驶。
    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蒋某某、佟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在庭审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卷宗内,还有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贾某、佟某、马某、崔某证言;有公安机关勘验检查的现场图、照片、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有驾驶人及车辆查询信息;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信息系统查询记录;有案件来源、到案情况以及被告人病情证明、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无证驾驶并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可酌情从重处罚。2、醉酒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3、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4、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5、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助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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