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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196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开刑初字第0019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张某,女,已死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女,系被害人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权,男,系被害人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有杰,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1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新华街南段18号。
    负责人闫某华,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静心,系该公司职员。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有杰、被告人程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静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要求被告人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39715元。
    被告人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9时35分许,被告人程某某驾驶辽M12297号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华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原市紫玉家园小区路口向北左转弯时,与行人张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张某当场死亡的后果。经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推断张某系生前腹部及盆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腹腔及盆腔脏器损伤急性大失血死亡。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无责任。肇事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先行给付被害人张某家属丧葬费人民币10000元。民事部分经法庭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程某某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的数额以外,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物质损失人民币125000元,其中包括已经给付的10000元。被告人程某某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赔礼道歉,李某艳、张某权对被告人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的起诉,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程某某从轻处罚。
    又查明,被害人张某在开原市“尊爵美容美发会馆”工作,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月居住在开原市御景花园1号楼1单元201室,后随父母居住在开原市紫玉家园A63单元501室。被告人驾驶的辽M12297号重型厢式货车于2013年10月30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险期间至2014年10月29日,其中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三者商业险(不计额免赔)赔偿限额人民币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合理经济损如下:死亡赔偿金511560(25578元/年×20年);丧葬费23155元;处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013.48元(7人×3天×95.88元/人天)。共计合理经济损失536728.4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权、白某雨、纪某、王某英、赵某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被害人尸体检验鉴定书及鉴定材料;事故车辆技术、痕迹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死亡证明、殡葬证、保险单、收条、赔偿协议、开原市新城街孙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之后果,并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由于被告人程某某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张某死亡,张某的近亲属有权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被告人赔偿合理的物质损失536728.48元。因被告人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M12297号重型厢式货车出险时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应由保险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即在第三者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10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人民币300000元(全部经济损失536728.48元,扣除强制险赔偿的110000元,余426728.48元,被告人承担全部责任,限额30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赔偿的代理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人民币110000元(代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人民币300000元(代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艳、张某权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佰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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