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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27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1)



    (2014)开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0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周伟、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某醉酒无证驾驶辽M38146号中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征街与新华路路口处时,被开原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定量检测,康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20.65mg/100ml。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康某某供述;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分超过200mg/100ml,无证驾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康某某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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