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0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19)
(2014)开刑初字第0020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1980年11月4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铁岭市清河区杨木林子乡。200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铁岭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2月2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抓获,12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9月26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崔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被告人崔某经他人介绍与付某鑫(男,35岁,被害人)相识,得知以房屋所有权证抵押可向其借款后,被告人崔某与周某(女,21岁,另案处理)合谋,以周某名字及其提供的房屋坐落地址,经联系街边小广告,订做了伪造的“房屋产权证”。同年9月15日,被告人崔某与周某共同到付某鑫经营的铁通营业部,谎称周某孩子治病急需用钱,并以伪造的“房屋产权证”作抵押向付某鑫借款,由周某与付某鑫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从付某鑫处骗取现金人民币6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崔某被公安机关抓获,赃款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崔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被害人付某鑫陈述;证人周某证言,证人杨某祝、康某夫证言,以及证人宋某亭、陈某磊、吴某凤证言;有公安机关在付某鑫处提取的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用于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崔某、周某身份证复印件;有开原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关于该房屋所有权证并非该局所颁发的证明材料;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判决以及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有两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先期羁押的1日已折抵刑期)
二、对被告人崔某诈骗赃款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助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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