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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2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开刑初字第00272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84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沈阳市大东区。因本案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抓获,8月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2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辽A*****号轿车,载家人张某丰、周某、任某,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广电大厦路口向东右转弯时,与行人王某某(男,65岁)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某某当场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后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经公安机关检验,推断被害人王某某系生前头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经济损失65万元,王某某家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宽处罚。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张某丰、周某、任某、李某某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肇事痕迹检验报告;有交通肇事检验意见书(被害人死亡原因)及检验照片、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有驾驶人及车辆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户口证明、被害人及家属户口证明;有调解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民事赔偿材料;有案件来源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证明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候并自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判过程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并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生命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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