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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4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开刑初字第0024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常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系某县国家税务局某分局副局长,住某县某小区,因涉嫌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6月25日被铁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光爱,系辽宁君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及其辩护人李光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8月至2014年,被告人常某任某县国税局某分局副局长。2011年10月,常某受王某某(分局局长,另案处理)指派在对经营煤炭零售业务的该县巨太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是否认定为一般纳税人进行实地查验的过程中,未为尽到认真审查的职责,对巨太公司存在的没有货物摆放场所、没有货物实物等不符合煤炭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未予以甄别,同意该公司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并向分局长王某某进行了汇报,王某某在同意常某意见的基础上,以该分局的名义形成了同意认定该企业为一般纳税人的意见,并将该意见上报到该县国税局政策法规科,导致该企业在不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情况下,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并领取了增值税发票。杜某(该公司实际经营者)利用所取得的发票,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截至案发,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人民币38038451.25元,杜某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常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常某在批准杜宁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过程中,仅参加了最初的现场查验,其虽有过失,但在整个审批过程中作用很小,其犯罪情节非常轻微;被告人常某在侦查过程中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经某县某乡政府招商引资,杜某(已判刑)于2011年10月12日在该乡成立了某县巨太矿产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太公司),其工商营业执照注册为煤炭零售企业,其税务登记证记载为主营煤炭零售的纳税人。
    此后巨太公司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某县国家税务局某分局申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该分局副局长被告人常某受该分局局长王某某指派到巨太公司实地查验,在巨太公司存在没有货物实物和货物存放场所等不符合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情况下,被告人常某未进行认真查验和甄别,以“纳税人为批发企业,经营场所具备必要的办公条件;有办公地点,财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内容,填写了《实地查验报告》和《涉税事项调查表》,同意该企业一般纳税人申请,并经亮中分局局长王某某(另案处理)同意,上报给该县国税局政策法规科,使该企业在2012年12月20日被批准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资格。
    杜某在其公司取得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后,至2012年3月间,其实施了虚开增值税发票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合计三千八百余万元,其于2014年1月17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该案所产生的后果造成了恶劣影响。
    案发后,被告人常某被检察机关通知到案,其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常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侦查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常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证人杨某某、闫某某、张某某关于对巨太公司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验审批过程及应遵循的原则的证言,和对巨太公司进行税务管理过程的证言;有巨太公司《税务登记表》、《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验点报告单》、《税务登记证》及其他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的相关文件表格材料;有县国税局调查、查验、审批巨太公司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实地查验报告》、《专管员涉税事项调查表》及审批会议记录等各种表格、文件材料;有巨太公司在县国税局获批的《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专用发票、运费网上认证系统申请表》、《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申请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发票变更发行申请审批表》及领购发票记录、入库税款记录等巨太公司取得增值税发票的文件材料;有杜某利用巨太公司名义实施犯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的会计司法鉴定报告、杜某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有辽宁省统计局、辽宁省煤炭工业管理局、铁岭市国税局、某县国税局等相关国家机关对于认定企业分类、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相关政策、标准、法规的说明;有侦查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说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以及县国税局进行税务稽查并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的相关文件材料;并有被告人常某户籍证明、任职文件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其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将杜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三千余万元国家税款损失,认定为被告人常某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因而认定其情节特别严重一节,经查,国家税款三千余万元损失系杜某的故意犯罪行为所直接造成,其犯罪行为与其企业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直接因果关系,根据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不宜将国家税款的巨大损失认定为常某玩忽职守行为所造成的国家利益的巨大损失,其不构成公诉机关所指控的情节特别严重。但其行为最终因杜某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后果,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作为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一种,因而遭受到了重大损失,被告人常某应对此重大损失承担玩忽职守的责任。综合审查被告人常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的情节,依法可对其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丁宝俊
    助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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