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68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6)
(2014)开刑初字第00268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开原市。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27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7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何涛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4年7月20日0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酒后驾驶辽M0916Y号轿车,载乘车人王某某,沿10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原市后八里村钢材市场附近时,与马路边石相撞冲到公路外翻车,与路边的树木、钢材市场彩钢房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自己和王炳强受伤,树木、彩钢房和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
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赵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67.81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受损各方均达成协议并进行了赔偿。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侦查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证人王某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技术检验报告、痕迹检验报告;血样提取报告表、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病情介绍;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以及民事赔偿协议、收条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醉酒驾驶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全部责任,可酌情从重处罚。2、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3、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助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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