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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6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2)



    (2014)开刑初字第00276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某某,男,1963年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开原市林丰乡。因本案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9月2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抓获,9月30日被刑事拘留,10月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2月1日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8日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60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张良涛出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某酒后驾驶辽M*****号轿车,行驶至开原市区顺祥二期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酒精定量检测,被告人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234.05mg/100ml,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谭某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侦查卷宗中,还有被告人在案件侦查阶段的供述;有酒精定量检测报告、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以及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1、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2、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道路运输秩序,保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先期羁押的8日已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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