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31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4)
(2014)开刑初字第0023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5日被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1日经开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开原市运输管理所财务股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后次挪用公款顶前次挪用公款的手段,多次用本单位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446000元。投案当日归还290000元,案发后归还156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对被告人高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至2014年7月,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开原市运输管理所财务股出纳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后次挪用公款顶前次挪用公款的手段,多次用本单位现金支票提取现金用于个人消费,共计挪用公款人民币446000元。投案当日归还290000元,案发后归还156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高某某现金支票个人使用明细表、高某某个人使用现金支票存根、银行存款余额调整表、银行存款对账单及银行存款日记账、高某某个人牡丹卡报市处现金明细、个人消费支出情况、案发后归还挪用公款凭证、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及主体资格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运输管理所财务股股长姜某事情经过说明等书证;证人姜某证言;被告人高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案发前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全部返还挪用的公款,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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