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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5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2)



    (2014)开刑初字第0025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7月2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田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16时15分许,被告人田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开原市下肥镇东下肥村河贝自然屯北丁字路口处由北向东左转弯时,与金某兴驾驶的由东向北右转弯的辽M3708E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田某某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之后果。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定量检测,田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146.9mg/100ml。经开原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金某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金某兴证言;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无证、无号牌驾驶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认罪悔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田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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