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264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17)
(2014)开刑初字第0026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害人周某臣是被告人盛某某的姐夫,2014年5月9日13时许,被告人盛某某前妻子林某与被害人周某臣夫妇在开原市马家寨镇马家寨村西头鱼塘因鱼塘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并厮打,盛某某过来后持耙子将周某臣右肩打伤,造成周某臣右侧肩胛骨骨折之后果。经铁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周某臣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6月18日民警将盛某某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盛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臣物质损失人民币30000元,周某臣对盛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周某臣的陈述;证人林某、王某文、盛某华、盛某军、张某武、齐某家、罗某忠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提取笔录及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撤诉谅解书、民警调查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盛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因家庭关系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孙伯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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