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00019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开刑初字第00019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女,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开原市公安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原市轻工大厅三楼自己经营的1293号摊床处用按摩锤捶腿时,邻床1288号摊床业主被害人时某因王某某敲打声音大而与王某某发生口角,时某用竹竿打王某某后,二人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造成时某右胸第7、8肋骨骨折。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时某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8月7日民警将王某某抓获。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时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时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洋、赫某连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当事人的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民警调查报告等书证;被告人王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审 判 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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