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4)开刑初字第00271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14)



    (2014)开刑初字第0027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6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刑诉(2014)第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的父亲王某一因邻居李某武将其家窗玻璃砸碎一事,到李某武家理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此过程中李某武的儿子被害人李某某持木棒殴打王某一,王某某见状上前与李某某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持砖头将李某某头部打伤。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头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2014年6月18日被告人被抓获归案。经法庭调解,民事部分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13000元,王某某向李某某赔礼道歉,李某某对王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撤回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并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武、李某友、李某、张某凤、王某一等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被告人王某某供述;当事人的户籍证明、开原市公安局庆云堡镇派出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医药费收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在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接触被害人李某某的近亲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井 鑫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