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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开刑初字第00025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5-1-28)



    (2015)开刑初字第00025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住开原市新华路。因本案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2月27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本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1日至12月26日间,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在开原市家和美西门W025号一、二层门市经营昌顺电子游戏厅,其在经营过程中陆续违法设置并运行8台“狗狗运动会”赛狗机、3台“鲨鱼乐园”打鱼机等游戏机供他人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以销售和回购游戏积分的形式从中渔利。2013年12月26日该游戏厅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抓获参赌人员40余人。经核算,被告人王某利用“狗狗运动会”赛狗机非法获利人民币85566元,利用“鲨鱼乐园”打鱼机非法获利人民币43832.5元,累计获利人民币129398.5元。
    经开原市文化市场综合大队鉴定,上述“狗狗运动会”赛狗机、“鲨鱼乐园”打鱼机等电子游戏机均为赌博机种类。
    上述事实,除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的有罪供述外,在开原市公安局的侦查卷宗内,还有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的供述;有游戏厅服务员证人刘某娥、李某娟、刘某霞证言及证人张某磊证言;有参赌人员及案发时在场人员证人董某林、裴某柱、陈某权、曲某A、张某祥、郭某艳、陈某荣、邢某、蔡某焕、毛某加、赵某A、刘某A、赵某B、宋某刚、徐某、王某A、孙某斌、刘某B、郭某、王某B、关某宇、刘某C、徐某光、项某明、翁某平、张某夫、张某强、付某、刘某D、于某、周某军、黄某华、代某博、罗某群、刘某E、苑某亮、李某、郝某、曲某B、张某华、马某、刘某F、周某、张某英证言;有公安机关扣押赌博游戏机的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被扣物品照片;有公安机关在赌博游戏机上调取积分记录、获利记录的照片以及计算被告人获利金额的说明材料;有公安机关没收被告人违法所得的罚没款收据;有开原市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大队认定公安机关所查获的游戏机均属赌博机种类的鉴定材料;有被告人户籍证明、无劣迹证明以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明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一致,足以认定上述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具有自愿认罪、全额退缴赃款、积极缴纳罚金的情节,均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又无前科劣迹,可以适应缓刑。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 源
    审 判 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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