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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开刑初字第00261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2-25)



    (2014)开刑初字第00261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本案于2014年4月18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4日被开原市公安局转为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与本案认定的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全部供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是同村村民。2014年4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回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和自己的妻子郭某某在屋内,怀疑二人关系暧昧,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李某某持折叠刀将郭某某腹部扎伤(未鉴定),将王某某左大腿、左前臂、左肩部、左手拇指扎伤。经开原市公安局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肩部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其他部位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当场被抓获归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告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王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45000元,王某某对李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对李某某从轻处罚。郭某某不要求被告人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郭某某、李某光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害人病志;当事人的户籍证明、证据保全清单、涉案财物交接凭证、管制刀具认定书(物证照片);被告人供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赔偿协议、赔偿款收据、申请书、民警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控辩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坦白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酌定从轻处罚;3、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酌情予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持械伤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5、因婚姻关系引发,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代理审判员  刘建光
    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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