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刑初字第00187号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14-11-5)
(2014)开刑初字第00187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被取保候审。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刑诉(2014)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3日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涛、张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且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19时20分,李某某驾驶辽GC0984号普通低速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彰恒线178公里+600米处超车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自行车人张某某(被害人)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之后果。肇事后,李某某报警并在现场等候。
经鉴定,张某某系生前头部、胸部及腹部受到较大钝性暴力作用,造成严重颅脑及胸腹腔脏器损伤死亡。
经开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张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赔偿协议,李某某与刘某一次性赔偿张某某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53,396.43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人彭某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驾驶人及车辆信息;赔偿材料;情况说明;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全部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悔罪,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宝俊
助理审判员 胡 丹
人民陪审员 孙佰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井 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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